张良与格绒曲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四川省乡城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川3336执21号
申请执行人:张良,男,汉族,重庆市人。
被执行人:格绒曲扎,男,藏族,四川省乡城县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良与被执行人格绒曲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申请人格绒曲扎暂无一次性支付能力,经双方协商达成和解协议,格绒曲扎现拿出15000.00给付申请执行人,待虫草采挖结束后(7月10日之前),给付余下的5000.00元。申请人张良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递交撤回执行申请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6)川3336民初4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谢 向 东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四 郎 罗 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 由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 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 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 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有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