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华装饰材料专卖店与杨富贵、张大智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四川省乡城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川3336执24号
申请执行人:茂华装饰材料专卖店,住所地乡城县香巴拉镇南路67号-1号。
法定代表人:李海燕。
被执行人:杨富贵,男,藏族,住乡城县白依乡政府旁。
被执行人:张大智,男,汉族,住所地乡城县变电站旁。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茂华装饰材料专卖店与被执行人杨富贵、张大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由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照乡城县人民法院(2017)川3336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划拨被执行人杨富贵农行乡城县支行存款3830元(其中含案件受理费79元);划拨被执行人张大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县支行存款20724元,实际执行16973元(其中含案件受理费79元),剩余3751元退回原划拨账户。本案已强制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茂华装饰材料专卖店与被执行人杨富贵、张大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周 涛
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闫 琦
附带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108条 执行结案的方式为:
(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2)裁定终结执行;
(3)裁定不予执行;
(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四条:
除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恢复执行的案件外,其他执行实施类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
(一)执行完毕;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三)终结执行;
(四)销案;
(五)不予执行;
(六)驳回申请。